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勳禹因附表一等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因附表二等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案號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服勞役,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3月(其中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
5至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其中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一所示各罪,有竊盜、詐欺、毒品、藥事法犯行;附表二所示各罪,分為詐欺及毒品,犯罪類型不同,且其中部分犯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而減少部分刑度,重複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為免鼓勵犯罪,不宜過度裁減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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