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0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1日11時54分(起訴書記載為:45分)許,在其女友 郭美滿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之1租處門外,因不滿該租處房東乙○○欲收回房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伸手扣住乙○○頸部,欲強拉乙○○進入該租處內,為乙○○掙脫,甲○○復接續拉住乙○○左手,欲將乙○○拉進屋內,乙○○不從,二人發生拉扯,不到1分鐘時間,在乙○○掙扎尚未喪失行動自由,其身體尚未在甲○○實力支配之下之際,即經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查獲甲○○而不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25至26頁),且經目擊證人即陪同乙○○至上址之其妻 林秀蓮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顯示乙○○所著上衣於拉扯中被扯破及左胸、左手背於拉扯中受傷之照片8幀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人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
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未遂之判斷,端視被害人是否已因行為人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而被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決定之。若被妨害自由之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行為人之剝奪行動犯罪不能謂已完成,應僅負未遂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先伸手扣住乙○○頸部,欲強拉乙○○進入該租處內,為乙○○掙脫,被告復拉住乙○○左手,欲將乙○○拉進屋內,乙○○不從,二人發生拉扯,不到1分鐘時間,警員即趕至現場處理之情,為證人乙○○、林秀蓮分別於警詢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見各該前引頁數筆錄自明,顯見被告所為強扣住乙○○頸部及嗣拉乙○○左手之動作,或為乙○○掙脫,或二人尚在拉扯中,在警員趕至現場處理之時,乙○○之自由雖有受到妨害,但其身體尚未被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未至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屬未遂。蒞庭檢察官以乙○○當時行動自由有被壓制之點,認被告犯行應屬既遂,係未斟酌當時該二人仍在拉扯中,尚不能認定乙○○身體已喪失行動自由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檢察官此一主張,尚有未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該犯行係屬既遂,尚有未洽。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乙○○願原諒被告,有乙○○具狀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本件係一時情緒失控而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剝奪乙○○行動自由行為中,致乙○○受有左側胸部上方2處及左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對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