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7號聲請人甲○○原名 黃秀琴 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865元整。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6,867元,扣除全家生活支出每月約33,159元後,僅餘3,708元,根本無法繳納上開協商應還款金額,故聲請人97年10月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分支出收據、薪資表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因其內容經核閱後認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0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曾於98年2月18日以補正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財產目錄(指保險單部分)、曾經協商成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已難認業已依法予以補正。況聲請人於上開補正狀、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僅稱其於98年2月間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險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卻發現聲請人除確有上開投保情事外,尚分別於94年10月7日投保新光人壽個人壽險1筆、94年8月26日投保新光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1筆等情,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為36,867元。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蓋所剩餘額(36,867元─14,865元=22,002元),仍然超過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元,即仍足供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2子女)日常生活支出(9,829+9,829/2+9,829/2=19,658)緣故。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部分,因其配偶正值盛年(53年次),應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之配偶即尚非係屬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應予以剔除。抑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負債總額為669,827元,衡情只要願意努力工作,再撙節支出,則不但足以維持生活,更可全部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此外,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伊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且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以及經本院審酌後,復堪認並無其所稱之「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七、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46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