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張竣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08年
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2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3段內側左轉往自強路2段時,先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復未依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在自強路2段與三張街口攔停後,開立第C00000000、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12
7頁)。被告就其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108年5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年5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警察於晚間攔停時不明顯(無反光背心或指揮棒),導致不知道被攔,經過時認為警察在處理車禍無特別停下,下個路口紅燈處停下時,警察於後方按鳴喇叭請伊旁邊停一下,當時也配合停路邊受檢,伊無任何拒檢行為也無逃逸行為,警察也沒有追捕行為,認為不該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執勤員警於108年3月18日20至22時擔服勤務,在21時5分許見系爭機車由重陽路3段內側左轉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見狀即上前至車道中央鳴警笛並以手勢及口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僅將車速放慢且注視警方後又加速逃逸,警方一路尾隨原告至自強路與三張街口停等紅燈時,將其攔停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先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之制止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此據86年
1月22日增訂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之意旨,益徵立法者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及「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所為階段性處罰設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經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一節,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2707號函檢附員警回覆聯稱:「…上前至車道中央以哨音警示並以手勢示意及口頭告知其路邊停車,惟 張民 僅將車速放慢且注視警方後又加速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卷附舉發機關密錄、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紀錄器所提供影像之現場照片截圖所示,當時天色黯淡,路燈燈光效果不佳(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至第67頁照片),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51頁),本容易阻絕外界聲音,對周圍環境變得遲鈍,執勤警察於原告違規左轉後,雖有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62頁下方照片),惟該警察身著深色制服,未著反光背心,也無手持明顯可見指揮棒,停放在路邊之警用機車雖有開啟後座車尾處之紅色警示燈,但距原告騎乘位置相隔有1個車道(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84頁下方照片),著實不易辨識該警察之舉措目的,足見原告前揭主張:警察於晚間攔停時不明顯(無反光背心或指揮棒),經過時認為警察在處理車禍無特別停下等語,並非虛妄。再者,原告到庭陳稱其遭攔停過程,係因在自強路2段與三張街口停等紅燈,警察自後方按鳴喇叭示意他到路邊停車受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到庭不爭執,應堪採信,而由前揭員警回覆聯內容可知,原告起初有將車速放慢且注視警方,顯見已知有警員在場,衡情原告如有逃逸故意,理應加速行駛或變更行向,當無在直線距離第一次攔停點即自強路2段與六張街口處僅約200公尺之自強路2段與三張街口停等紅燈之理,此有警員繪製之行向示意圖(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及本院參考google地圖在卷可按,益徵原告主張無逃逸故意等語,亦非無據。再衡以原告嗣後配合開單,對於違規左轉乙節並不爭執,並已依法繳納罰鍰等情,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1頁下方),堪認原告主張並不知悉員警攔停,也無逃逸行為等語,應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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