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恩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承恩自貼在機車上之小廣告中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徵用「外務」之訊息,遂撥打廣告中所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並相約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討論工作內容事宜,談妥後即由何承恩將聯絡方式及身分證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該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為詐騙行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以「王老闆」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何承恩前往指定地點領款。嗣「王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撥打電話予 張金波 ,佯裝係「經濟課林課長」,並佯稱張金波所有之帳戶遭人盜用,需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以協助警方辦案等語,致張金波陷於錯誤,先於96年6月14日下午4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至 黃惠琪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96年6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 林陞煌 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華南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旋由何承恩持林陞煌上開華南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至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家華南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後經警臨檢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波於警詢;證人 郭耿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承恩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存款憑條副根、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郵局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金訊業字第0960002403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7月20日桃營字第096010080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6年7月9日(96)一長泰字第160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7月11日華八德存字第0960012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6年7月17日華南崁存字第96017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7月10日九六南重字第153960008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何承恩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卷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3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波於警詢;證人郭耿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4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96年度聲羈卷第488號卷第6頁至第2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存款憑條副根、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郵局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金訊業字第0960002403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7月20日桃營字第096010080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6年7月
9日(96)一長泰字第160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
7月11日華八德存字第0960012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6年7月17日華南崁存字第96017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7月10日九六南重字第1539600082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3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承恩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至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 惟渠 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何承恩既已參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其所參與者,實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故被告何承恩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何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共犯(包括前揭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接聽他人來電時,動輒以為詐欺集團來電,民心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擔任俗稱「車手」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實應加以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何承恩,而為本案其他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何承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他字卷第42頁),爰依共犯連帶原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上開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明(參見上開本院他字卷第42頁;上開本院易緝字卷第2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屬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融卡(華南銀行,卡│1張││││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2│金融卡(合作金庫,卡│1張││││號為0000000-000000號│││││)││││││││├──┼──────────┼────┼──────────┤│3│金融卡(第一銀行,卡│1張││││號為00000-000000號)│││││││││││││├──┼──────────┼────┼──────────┤│4│金融卡(臺灣企銀,卡│1張││││號00000-000000號)│││││││││││││├──┼──────────┼────┼──────────┤│5│金融卡(臺灣郵政,卡│1張││││號00000000-0000000號│││││)││││││││├──┼──────────┼────┼──────────┤│6│金融卡(華南銀行,卡│1張││││號000000000000號)│││││││││││││├──┼──────────┼────┼──────────┤│7│存摺(臺灣郵政,帳號│1本│戶名: 陳慶華 │││000-0000000-0000000│││││號)││││││││├──┼──────────┼────┼──────────┤│8│存摺(華南銀行,帳號│1本│戶名: 黃輝 君│││00000-0000000號)│││││││││││││├──┼──────────┼────┼──────────┤│9│存摺(華南銀行,帳號│1本│戶名:林陞煌│││00000-0000000號)│││││││││││││├──┼──────────┼────┼──────────┤│10│存摺(第一銀行,帳號│1本│戶名: 蔡雪麗 │││00000-000000號)│││││││││││││├──┼──────────┼────┼──────────┤│11│印章│4顆│分別為:陳慶華、黃輝│││││君、林陞煌、蔡雪麗│││││││││││├──┼──────────┼────┼──────────┤│12│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399326號││││││├──┼──────────┼────┼──────────┤│13│SIM卡│2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468181號、0000000000│││││450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