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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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林富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9月18日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之有期徒刑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受刑人合併狀中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固然包括106年執正字第1910號之1者,其所指應為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910號執行命令,係執行台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81號判決,而查被告係於105年8月29日犯之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係於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後所犯(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共3次│├───────┼───────────┼───────────┼───────────┤│犯罪日期│103年12月2日│①103年12月2日│①103年11月13日││││②103年12月27日│②104年1月21日│││││③104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案號│年度偵字第2224、2917│年度偵字第2224、2917│年度偵字第2224、2917│││、3454、3544號、104年│、3454、3544號、104年│、3454、35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5號│度偵緝字第95號│度偵緝字第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65號│104年度易字第465號│104年度易字第465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5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03年10月31日│104年11月17日││││②104年2月3日│││││③104年4月1日│││││④104年4月1日│││││⑤104年4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案號│年度偵字第2224、2917│年度偵字第491號│下│││、3454、35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65號│105年度簡字第237號│││事實審├───┼───────────┼───────────┤空│││判決│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105年度簡字第237號│白││判決├───┼───────────┼───────────┤│││判決確│104年12月22日│105年3月2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