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美工刀貳支、鐵條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美工刀貳支、鐵條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⒈被告甲○○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後方,經警當場查獲。
⒉扣得老虎鉗1支,應更正為2支,有98年保管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4頁)。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持以老虎鉗、美工刀及鐵條行竊,從失竊處所有電纜線1批均被剪斷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持之物,均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爰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需款孔急,失慮未周,致犯數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扣案之老虎鉗2支、美工刀2支、鐵條7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贓款900元雖據被告陳明,為犯罪後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然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