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巫枝麟 上列原告因森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欄漏載「代表人」及「該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縣長)」之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代表人」為「 徐耀昌 (縣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為「司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所檢附之證據或附件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暨檢附之證據或附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所檢附之證據或附件,惟原告既有上述各項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連同檢附之證據或附件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記載本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號」,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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