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 莊銘 誠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柯吉 被告 莊銘原
莊雯瑗 莊妹女 關係人 柯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莊柯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柯來春(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院一○九年度家繼簡字第二十一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莊柯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惟因被告莊柯吉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被告莊銘原共同為其監護人,為免本案利害衝突, 爰聲 請為被告莊柯吉選任關係人柯來春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蓋關係人柯來春為被告莊柯吉之妹,除關係人柯來春外,被告莊柯吉別無其他仍有往來的親屬存在,經詢問關係人柯來春後,伊亦表示同意擔任被告莊柯吉本案之特別代理人,被告莊妹女亦同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至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原為判例〕意旨參照)。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莊柯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被告莊銘原共同為其監護人,被告莊妹女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柯來春為被告莊柯吉之妹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5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原告、被告莊銘原、莊柯吉、莊妹女因同為遺產繼承人而皆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基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按上規定與說明,為保護無訴訟能力人即被告莊柯吉之利益,且避免渠等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因利害衝突,以致原告、被告莊銘原無法或難以於該案中妥適行使其法定代理權,當有於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案件,為被告莊柯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柯來春為被告莊柯吉之妹,經原告表示關係人柯來春也同意擔任此一職務,被告莊銘原、莊妹女也當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柯來春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堪信關係人柯來春當能盡力維護被告莊柯吉之權益,由其擔任被告莊柯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柯來春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莊柯吉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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