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仕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107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仕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1日下午1時4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仕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且經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述採尿送驗結果,係因我於107年2、3月間,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有二手煙沾染到房間內傢俱,加上同年
6月我服用含有「快力佳」成分的藥品,二者相互作用,我才沒辦法正常代謝掉身體吸收到房間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物質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反面、7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頁)。又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71頁),應可排除受不當污染之可能,是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毒偵卷第4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仍呈現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90ng/mL、280ng/mL」,顯見前者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後者亦高出最低可定量濃度(20mg/mL)甚多,堪認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被告固以「因房間殘留毒品,與服用之快利佳藥物交互作用」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服用快利佳錠劑,每日2次,每次
2顆,該藥物會減緩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速度,約72小時後已可將其代謝排出體外,目前被告使用的快利佳劑量每日200毫克,為低劑量,對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無差異,若無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縱使服用快利佳,體內不會檢測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9日北市醫林字第10830156
600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單、同院同年3月15日北市醫林字第10832260100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單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4、25、44、45頁),可見被告服用快利佳藥物係低劑量,縱認該藥物會減緩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速度,惟約72小時後已可將其代謝排出體外,何況被告須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有服用快利佳藥物後發生「減緩代謝」之情形。
2.至被告認其房間傢俱沾染毒品二手煙致其體內吸收到安非他命物質,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本院辦理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徵諸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達「790ng/mL」,實高於標準閾值「500ng/mL」,此與縱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該類成分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因之,此確否係緣於吸入房間殘留之二手煙之故,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我的房間屬於長形,我跟家人一起住,旁邊有衛浴,有雙人床1張,還有書桌衣櫥等,並有窗戶。我於107年2、3月左右,是最後一次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9頁),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過程中,耗損或殘留空氣、傢俱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極為微量;且被告房間有窗戶,並與家人同住,應可與外部生活空間之空氣流通,而本件其採尿日即同年6月11日已距其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達3個月之久,顯無可能使被告尿液驗出如上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即便在密閉空間內,面對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存心大量吸入其呼出之煙氣,亦不過可能在尿液中驗得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被告所述因接觸房間內傢俱上殘留之少量含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與毒品接觸程度相形更低,且不具空間小、密閉性、吸入濃度高、吸入時間長等條件,應不至於驗出如上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其施用之時間,雖因否認而無從確知,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
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依此,若尿液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者,其最大可檢出時限應為4天。 佐以 被告自承:我採尿前沒有出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查得其確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然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被告確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㈤、綜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為本案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