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黃添宗於109年3月15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黃添宗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頁、第5-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勉持暨需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子女(毒偵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黃添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交簡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綽號「 阿慶 」之男子轉讓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5日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說明,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宗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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