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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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雅惠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雅惠與 劉明宏 前係男女朋友,劉明宏於民國10
4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雅惠外出用餐,並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以毛巾包裹放置鞋盒內,再置於提袋內攜帶出門。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江雅惠、劉明宏甫下車之際,劉明宏將上開裝有槍彈之提袋交付予不知情之江雅惠,適員警 陳世龍 見2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江雅惠之同意後檢查上開提袋,當場發現提袋內之鞋盒裝有上開槍彈。江雅惠為掩飾劉明宏另案遭發布通緝之身分及持有槍彈之犯行,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接續犯意,先當場向員警陳世龍謊稱:上開槍彈與在場之「 俞志昌 」(劉明宏受盤查時冒用之姓名,下同)無關云云;再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謊稱:上開槍彈是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交付託我保管,「俞志昌」不知道我有攜帶上開槍彈云云;復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預備庭偵訊時謊稱:上開槍彈是「大哥」交付託我保管,「俞志昌」不知道我攜帶的東西是什麼云云(劉明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結)。 嗣江雅惠 於105年2月
1日偵訊時,主動告知檢察官上開槍彈實為劉明宏交付,先前係為保護劉明宏而為不實陳述,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同案被告劉明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世龍、劉明宏之配偶 涂銘英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80-81、97-98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第35頁正、背面)。
(三)查獲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3張、密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2張、被告江雅惠與涂銘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24、88、107-111、137頁)。
(四)被告104年10月27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6-9、52-55頁)。
(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劉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3月11日發布通緝,於本件案發時(104年10月27日)尚未緝獲(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卷第35頁),且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劉明宏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犯人」。而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劉明宏交付,卻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其掩飾而不予揭穿其犯行及通緝犯身分,使劉明宏得暫時逃避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當場)、下午
5時57分許(警詢時)、晚間9時44分許(偵訊時),先後
3次所使劉明宏隱避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其中就前揭警詢、偵訊之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三)又被告雖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2年
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非本案所涉之使人犯隱避罪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本件警方於104年10月27日製作之移送書,原係將「俞志昌」列為關係人(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
1頁),迄至被告於105年2月1日偵訊時,主動告知檢察官上開槍彈實為劉明宏交付,先前係為保護劉明宏而為不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72-74頁),經檢察官確認劉明宏之年籍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73頁),再提示查得之劉明宏戶籍照片予證人陳世龍確認(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1頁)。由上情觀之,檢、警顯係經由被告之自白始發覺其使當日在場之人犯劉明宏隱避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使人犯隱避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係劉明宏所交付,且劉明宏為通緝犯身分,竟未即時揭露其犯行,使劉明宏得暫時躲避追訴,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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