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叁瓶、BB鋼珠貳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表示「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焦耳/平方公分。」等節明確,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以佐,參以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不符槍彈鑑定專業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堪憑認扣案槍枝係為空氣槍無訛。㈡究以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係出於好奇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扣案槍枝僅供被告在其住處打靶自娛之用,未涉不法用途等情,觀據被告供承可考,兼之查無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則就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前揭罪名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㈢茲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為彌補犯行危害,欲對社會貢獻己力,業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捐款新臺幣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間之行為舉動及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勉後效。㈤考諸扣案槍枝1支,乃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瓦斯鋼瓶3瓶、BB鋼珠2盒,為供扣案槍枝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俱得其自承在卷,核之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復經檢察官當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上開求刑衡無不當而依請求宣告緩刑所為論據已如前述,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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