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天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天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天池曾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3月2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
5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上開路段上之普忠路11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前方同向車道上適有 戴靈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且未與戴靈芝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戴靈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戴靈芝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起訴書漏載腓,應予補充)、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戴靈芝提出告訴)。李天池明知因駕車撞擊上開機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戴靈芝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戴靈芝,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李天池駕車與戴靈芝騎乘機車後方之 張賀富 見狀後報警處理,為警據張賀富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天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靈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借予被告行動電話暨指認被告之 巫紫昀 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張賀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5頁、第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3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暨指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2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機車車體因此受有嚴重毀損,而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外殼及車身部分零件亦因此掉落現場,可見撞擊力量甚大,有上述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22頁至第29頁),此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極有受傷之可能性,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足認本件被告應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天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有原審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倘依其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自10
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分3期給付,且已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原審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倘依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逕以本案觀諸調解成立及訴訟過程,被告曾於原審第1次即104年3月31日安排之調解期日及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故未到庭,縱認被害人有體恤被告之心,嗣後未再嚴厲追究,惟參諸被告漠視法秩序之程度並未稍改,且被告所為之彌補契機,亦是在被害人一再寬容之下始成立;及參以被告於103年5月後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足見被告無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程度非同一般為由,認被告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頁第3行至第29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已屬非是,又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更屬不當;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