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楊金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
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楊金財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據此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閱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確未提出原判決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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