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5號聲請人即原告敏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嘉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建字第一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原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榮電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榮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榮電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等情,有榮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堪認榮電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榮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請求選任榮電公司創辦人兼主要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曾金陵為特別代理人;惟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呂嘉凱原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且係由榮電公司之法人股東退輔會所指派,其曾於101年8月9日代表榮電公司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並曾於101年9月17日以榮電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就本件表示意見,堪認其於對榮電公司之業務應屬熟悉,故本院認由呂嘉凱擔任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爰選任呂嘉凱為相對人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