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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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13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1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0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5月至11月,期間相近,各次竊盜犯行均為竊取他人手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動機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上表示「請從輕苛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