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玉錚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純 律師被上訴人暐鑫科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街○○○巷二七之法定代理人 高明琪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珠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送達「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十九號三樓」址,證書上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玉錚字樣之簽名及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可資參照。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該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上訴期間根本無從起算,原判決亦不能稱為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收文簿影本為證。然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原審判決正本所送達之處所,係上訴人以書狀所自行陳報者,有原審聲明異議狀附卷足稽;且上訴人於上址有管理員即受僱人代收函件、及送達證書上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屬真正等事實,亦均為上訴人所自陳,足稽原審判決正本已依前揭法條合法補充送達;又上訴人雖提出公司收文簿為證,然此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且非代收函件之管理員之收文簿,是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從而,原審判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