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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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清木歷經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本案未發生車禍實害,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先前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最重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更正為「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機車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酒駕上路)、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機車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父母辭世,原本擔任板模工,因身體受傷在家休養,日常生活仰賴子女及朋友接濟之生活狀況;先前因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且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酒駕上路;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13330號被告吳清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5月1日)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吳清木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