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請人 李佳蓉 被告 王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佳蓉因被告王有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聲請人李佳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釋放,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王有志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聲請人李佳蓉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285號刑事被告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39號卷第2頁)。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為判決後,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二審,該案於104年2月4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4至7頁)、本院104年11月24日下午1時43分至1時46分電話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同上卷9頁至16頁)等附卷可佐。惟被告已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有光田綜合醫院開立之王有志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