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歐清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台江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中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詳如下述),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及,經被上訴人爭執有延滯訴訟之情,應生失權效果等語為辯。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歷次陳述之答辯理由尚屬同一,僅係就法律規定如何適用之主張有所分歧,自應認此部分為上訴人防禦方法之補充,而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提出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面積共108平方公尺之土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5日土測字第025000號複丈日期105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7-36(1)及137-36(2)部分,面積共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137-26、137-31、137-35、154-3等五筆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前經訴外人即原管理人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發配予訴外人即具榮民身分之場員 李志榮 使用。上訴人之父 歐寶興 於57年間即向李志榮承租系爭五筆土地,從事耕作並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嗣87年4月1日系爭五筆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即李志榮之子 李國柱 所有,李國柱再於88年10月14日將系爭五筆土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即李國柱前妻 陳美妃 。期間,歐寶興與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與陳美妃於89年4月
6日分別簽有系爭五筆土地利用之「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與陳美妃於92年6月4日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契約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是系爭房屋係歐寶興經李志榮及其繼承人李國柱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原始出資起造,雖起造時系爭土地尚屬國有土地,然李國柱於87年4月1日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及陳美妃於88年10月14日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至97年10月7日止,李志榮、李國柱及陳美妃三人對於歐寶興 向渠 等租地建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既成事實,均未有任何爭議,而有默認之法律效果,雙方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用,應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二)雖陳美妃就97年1月1日以後,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
五筆土地,與上訴人迭生官司,然陳美妃從未否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並主張拆屋還地。況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被上訴人雖係於10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曾受僱於歐寶興及上訴人幫忙農務,明知歐寶興及上訴人在系爭五筆土地從事農作,並知系爭房屋為歐寶興及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亦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即已告知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提示上開刑事判決書,更知陳美妃於10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並未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未訂期限租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節,卻仍執意購入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重為爭執,顯然係與陳美妃勾謀,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形式,達成陳美妃無法對上訴人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況上訴人仍於梨山地區從事農務,能遮風避雨禦寒之房屋對當地農作者極為重要,若拆除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損害甚大,對被上訴人之利益不大,是依誠信原則、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及法理,被上訴人之請求洵不足採。
(三)歐寶興與陳美妃於89年4月6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所簽訂,依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其次,縱歐寶興與陳美妃於89年
4月6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訂立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惟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均明定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其中第4條更無禁止歐寶興修繕及新建建物之約定,且上開契約屆期後,歐寶興與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陳美妃亦無及時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有未定期限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再者,被上訴人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美妃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然該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之理由,係上訴人於92年6月4日與陳美妃另行簽定「承包果實契約書」,且訂有期限至96年12月31日,並未就系爭房屋存在法律關係之爭點進行調查及確認,況上訴人對陳美妃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業經法院認定陳美妃有罪確定,本件自不能僅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即認陳美妃與上訴人間租地建物之未定期限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存在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應不受上訴人與陳美妃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李志榮、李國柱父子及陳美妃對於歐寶興向其等租地建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既成事實,均未有任何爭議,而有默示之法律效果,雙方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用,應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訴程序進行數次後,始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顯係逾時提出,已生失權效果,即便未生失權效果,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亦非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歐寶興與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
(三)歐寶興與陳美妃於89年4月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B合約書)。
(四)上訴人與陳美妃於92年6月4日,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下稱C合約書)。
(五)上訴人與陳美妃間前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承包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則兩造之契約關係即應於96年12月31日屆滿…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餘地。」。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理由謂:「足見系爭有恆巷六號住宅應為歐寶興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歐寶興死亡後應由其子歐清璟合法繼承,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甚明。」。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未得其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因而提出A、B、C合約書作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1、A合約書第1條已明定:「甲方(按即李國柱)所有經營之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果園面積約8分地,果樹株份(依地界內之果樹為主)願交給乙方(按即歐寶興)承包經營。」。顯見該合約書內容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果園交由歐寶興承包經營,並非就系爭土地有同意建屋或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為約定。
2、再B合約書之名稱雖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其第1條約定:「土地所在地之使用範圍(含附屬建物)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土地五筆如左:系爭五筆土地。」;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本土地係供果園農作之用。2、乙方(按即歐寶興)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及附屬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3、如附屬建物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按即陳美妃)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土地及附屬建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土地及附屬建物,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字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足認當時簽定B合約書係約定將系爭五筆土地供作果園農作使用,並未提及有何同意由歐寶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即便該合約書內容有提及附屬建物,第
1條約定內容又有提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似乎該合約書內之附屬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然就約定內容以觀,僅能看出立約當時已建有系爭房屋,若租賃期滿,歐寶興即應遷讓系爭房屋交還陳美妃;若另有改裝必要,也需得陳美妃同意後始得裝設,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顯見系爭房屋非歐寶興得陳美妃同意所興建,否則歐寶興自行修繕該屋,何以要得陳美妃之同意?且歐寶興居住於系爭房屋,何以B合約書之租賃期滿即應遷讓系爭房屋予陳美妃?或為何系爭房屋受有何毀損之情,歐寶興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辯稱:B合約書中之附屬建物應為系爭房屋之屋簷、雨遮部分,並非即指系爭房屋云云。然若真如上訴人所述,何以歐寶興與陳美妃要約定租賃期滿後,歐寶興要將附屬建物遷讓交還?若僅為屋簷、雨遮,如何遷讓交還?是上訴人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4、另C合約書之名稱為「承包果實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美妃)願將自有山地保留地座落於福壽山段有恆巷6號,果園面積約八分地(即中部橫貫公路福壽山農場處),地內有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之生產菓實計棵包給乙方(按即上訴人)管理收益。」、第8條約定:
「果園土地五筆。即為系爭五筆土地。」。亦係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所生產之果實管理收益約定由上訴人來承包,並未敘及租地建屋,或陳美妃有何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情。
5、從而,上訴人雖提出上開3份合約書,且該合約書內容均係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來約定,然自上開合約書內容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權限。即便B合約書有提及附屬建物,亦明定系爭五筆土地均係供作果園農作使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美妃簽立之C合約書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嗣後雖經陳美妃出售予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自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與陳美妃簽立之C合約書,係針對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生產果實管理收益為承包,上訴人與陳美妃間並無租地建屋,或租屋自住使用之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由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情形與該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可能等語。而按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房屋係由歐寶興出資起造及由上訴人合法繼承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並主張其向系爭土地所有人租賃土地使用,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同一,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能持此為據,自有誤解法律之情,而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房屋之存在,亦知悉上訴人長久居住系爭房屋中,並經上訴人提示法院認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卻仍蓄意購入系爭土地,顯係與陳美妃串通,來達成陳美妃原無法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而認被上訴人與陳美妃間有串謀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然若陳美妃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此節,陳美妃單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即可,何以被上訴人要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而須另行負擔稅負?況陳美妃與被上訴人間又無至親關係,被上訴人何故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時間,較認定歐寶興與陳美妃間未成立租賃關係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時間為晚,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如何認被上訴人有蓄意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雖敘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實際管領居住之處所,然不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從單以上訴人提示此判決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知悉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可疑,其又未提出相關舉證,是上訴人單純臆測之詞,要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合法行使所有權,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7-36(1)、137-36(2)所示,面積共計108平方公尺部分,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