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通於民國107年7月4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號「 阿坤 」之友人機車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接續先騎乘機車回家後,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妻 林月卿 及女兒 王羿茹 ,沿嘉5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嗣經林月卿發覺王明通飲酒駕車報警究辦,為警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蒜頭458號王明通住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明通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月卿、王羿茹,沿嘉5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往雲林縣北港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開車去北港後,回到家中才喝酒的。伊在警詢時當時因為喝酒暈暈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搭載林月卿、王羿茹前,有在綽號「阿坤」之友人機車店內飲酒等語明確(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7001456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32頁),並經證人林月卿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9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被告警詢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內含擷取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19、21頁;本院卷第25-28、35-37頁),足認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107年07月04日10時許,在蒜頭村朋友的機車店,與朋友阿坤2人喝了大約1瓶玻璃瓶裝的台灣金牌啤酒。大概喝1小時。伊喝完酒後是騎摩托車回去,回家後才駕駛DY-8921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女兒等去雲林縣北港鎮台西客運車站坐車等語,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伊有 在107年7月
4日10時至11時左右,到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友人阿坤的機車店飲酒,伊等是喝玻璃罐金牌啤酒,二個人喝一罐,伊是騎機車去及回家,之後有在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月卿、王羿茹,是要載女兒去北港公車站,坐統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與證人林月卿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月卿、王羿茹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時確實有飲酒情事。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回家才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陳稱:伊有在107年7月4日10時至11時左右,到友人阿坤的機車店飲酒,伊騎機車回家,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月卿、王羿茹去北港等語(本院卷第28、31-32頁)。亦即,被告酒後先後騎乘機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朴交簡字第44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短期間再犯,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飲酒後駕車,甚有不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標準甚多,雖未肇事,然已經對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並衡以酒後先後接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單純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自承平日從事粗工,有時兼任挖土機駕駛,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離婚,平日與兒
子、媳婦及孫子同住生活(見本院卷第33頁)。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非初犯公共危險罪,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