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捷(原名楊昌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陳筱惠通譯王怡淳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淙捷(原名楊昌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淙捷(原名楊昌榮)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多次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所觸犯搶奪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楊淙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5年2月19日晚上20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空地,乘行人之 黃麗玉 不備之際,自其左後方接近後,徒手搶奪黃麗玉手提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健保卡1張、止痛藥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楊淙捷於搶得黃麗玉上揭財物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餘物棄置於大里溪河床。經警循線追查,於105年3月30日5時45分,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當場扣得楊淙捷所有於搶奪時所穿著之白底布鞋1雙,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扣案之白底布鞋1雙,係被告所有且為平常穿著之物,並非係特別為供犯罪所準備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