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豐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陳豐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陳豐明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卷第2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豐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3日│98年9月25日│98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00│101年度毒偵字第13460│101年度毒偵字第1346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3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5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3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6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備註││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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