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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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林志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明雄 等5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95號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於103年12月1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13頁裁定書、送達證書)。抗告人應遵期補繳抗告費,始屬合法。
㈡抗告人固然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104年1月30日104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並在同年2月1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按照原法院103年12月12日裁定補正抗告費,抗告人已在104年2月24日收受通知(見同上卷第
21、22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1000元,亦有本院104年3月1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頁)。應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抗告程式。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