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本院認不應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二年交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擔任新竹縣新豐鄉大喜宴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喜宴社區)財務委員,負責將其他委員收取尚結餘之管理費用存放於銀行,因經濟詰据,詎甲○○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持有該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結存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據為己有,而未存入大喜宴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內,嗣因管理委員 曾惠玲 、丙○○查得上情後,甲○○又誆稱上開金額係於車上遺失云云,先返還一萬五千元,並允諾於同年十二月間還款,嗣甲○○仍未依約履行,且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即住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擔任大喜宴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有收取上揭八十八年六、七月之管理費並未存入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上揭所收取之金錢均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駕車外出,欲存放於銀行時,因到達銀行已超過下午三點半銀行已關門,又至新竹市處理私事,將錢置放在車內時遭他人撬開,錢、印章及伊自己郵局存摺均不見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曾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指述在卷,復有大喜宴社區管理費收支明細、被告甲○○所簽立之保管書、本票及支票(面額均為十三萬元)各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初訊時辯稱: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錢放在車子內遺失的,當時車子未被撬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復供稱錢掉當天車子有被拖吊(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錢放在車裡,車子被撬開,錢、印章、自己的存摺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供詞反覆,該筆金錢究係何時?如何遺失,竟無法交待明確,已啟人疑竇。況果若被告保管之上開管理費用係遺失或遭竊,衡情被告當即時報警處理,或告知其他管理委員共商對策,然被告非但未報警處理,且係於管理委員曾惠玲、丙○○查知被告未將上述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後,始告知其等金錢遺失等情,並據曾惠玲、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此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該款項顯非遭竊或遺失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八十八年簽立上述保管書及本票、支票後,即逃匿不知去向,且支票業經退票,上開金額均未返還,被告係經本院通緝為警查獲始到案說明,顯見被告畏罪情虛,且被告確係經濟拮據,上開金錢確係被告所挪用無疑。從而,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二年交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僅清償部分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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