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請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額度內,於開立於原告處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
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7
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
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
,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
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外人丙○○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訴外人丙○○自96年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
終止契約,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聲請就訴外人
丙○○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
816號裁准,故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自應就限定繼承遺產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交易紀錄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816號裁
定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丙○○之遺產
既已為限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59元,即應於被
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