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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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北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9日始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其中零件費44,346元、工資為45,654元);又系爭
車輛原本是供原告上下班用,由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為此
向訴外人 李玉枝 租車,共支出租金為新臺幣11,000元,總計
受損101,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結帳工單及發票影本、租
車收據及系爭車輛行照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
局97年3月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中該分局警方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地因駕駛3593-UB
自小客車未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
所駕駛之5855-EB即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分局之交
通事故粗步分析表1件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造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依系爭車輛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材料共計90,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上開送修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部分為44,346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
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
之日94年2月3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7年1月19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2年11個月又16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年),依
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折舊計為33,204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44,346元×
0.369=16,364元;②第二年(44,346元-16,364元)×
0.369=10,325元;③第三年(44,346-16,364-10,325)
×0.369=6,515元,①+②+③=33,2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1,
142元〔計算式:44,346元-33,204元=11,142元〕。至修
理工資45,654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
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56,
796元(11,142元+45,654元=56,796元)。
(二)支出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
9日始修復,又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支出租車費
用,一天租車費用為1,000元,共計9,000元,業據原告提
出租車費用收據乙紙為證,原告誤請求11,000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5,796元
(計算式:56,796+9,000=65,7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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