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華南│乙○○│96.05.23│96.10.08│330000元│SC0000000│
│商業││││││
│銀行││││││
│埔墘││││││
│分行││││││
├──┼───┼────┼────┼─────┼─────┤
│華南│乙○○│96.07.31│96.10.08│150000元│SC0000000│
│商業││││││
│銀行││││││
│埔墘││││││
│分行││││││
├──┼───┼────┼────┼─────┼─────┤
│華南│乙○○│96.04.20│96.10.08│300000元│SC0000000│
│商業││││││
│銀行││││││
│埔墘││││││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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