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長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即專技機械企業社
被 告 泉昱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旺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即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即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及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及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執有被告慶威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付款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泉昱有限公司背書
之支票三紙。⑵執有被告慶威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付
款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⑶執有被告長旺
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付款日、票號、面額如附表
所示,經由被告泉昱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⑷執有被告
己○○及專技機械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付款日、票號、
面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泉昱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四紙。以
上票款合計新臺幣2,769,655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被告己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