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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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沈明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春紅 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本院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