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慶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107年執岩字第3842號之2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順(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而該次合併定刑之數罪中(下稱「最終定刑案」),乃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下稱「槍砲罪」),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最終定刑案」核發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之際,竟未一併換發原就「槍砲罪」罰金刑部分之107年執岩字第3842號之2執行指揮書,導致聲明異議人「最終定刑案」審理期間遭羈押之339日,(猶遭)逕予折抵有期徒刑,對聲明異議人極為不利。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而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槍砲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編號1部分因而告確定,所餘編號2至19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等案件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72、5750號)及歷審中,共遭受羈押339日(羈押日期:106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又聲明異議人所另犯附表編號20之「槍砲罪」,則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另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歷審中,均未遭受羈押(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明確標註:另案在押)。嗣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於聲明異議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偵查及歷審遭受羈押,而核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槍砲罪」,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偵查中,遭受羈押之日數,自僅能折抵該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折抵其他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0「槍砲罪」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
職是,執行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將附表編號1至19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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