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定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定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實
一、蔣定嚴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
8月22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津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將車頭向左變換行向,適有 王瑀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王瑀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詎蔣定嚴可預見因其變換行向而煞車不及倒地之王瑀恩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定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4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及證人 蕭任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47號卷【下稱偵22847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5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2120卷】第1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235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位置圖、監視器擷圖影像照片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2284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偵2120卷第39頁至第41頁,交訴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
離,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案發後已就其車禍造成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2號卷第15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