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叡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亞叡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上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鎮○道路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電光」成年男子(已歿)寄託,收受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具殺傷力之9mm口徑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3顆、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製雷管4支,並將上開受寄物品藏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2年3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亞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亞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 蔡亞倫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蔡亞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查緝經過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與槍彈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槍彈照片18張(手槍1把、子彈1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雷管4枝)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各試射擊發2顆、5顆)、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製雷管4支(已銷毀)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扣案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係於94年1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2年3月27日始為警查獲,則其上開持有行為之終了,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號)。查被告受人之託寄藏上開扣案物後而持有,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之必要程序,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之密封袋)檢舉後,員警始向法院申請搜索票而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相關資料亦參偵卷之密封袋),應認偵查機關已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所懷疑,難認係犯罪尚未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然其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時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傷人之情,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其寄藏改造手槍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予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寄藏槍枝及子彈,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而造成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及服務業、分別約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月入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雙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均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所餘彈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至扣案之主要組成零件雷管4支業已銷毀,有刑事警察局偵五隊花蓮小組銷毀情形紀錄1份附卷可參,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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