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廖啓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72號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啓盛(下稱被告)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620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載明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仍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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