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零貳公克、零點零柒貳捌公克)及大麻菸壹支(驗餘淨重壹點壹 陸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阿兄」當場另】刪除,更正為「109年2月間某日綽號 阿祥 之友人」,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02公克、0.0728公克)及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1.1649公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76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