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桂穎 間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已得為執行名義,得逕行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以面額3,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以本院109年度票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固有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然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99754號給付票款卷宗審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聲請人以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