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麗美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如附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 林麗美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1、1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因其係警局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美於警詢之│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有限公司於108│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年5月25日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他命之事實。│││報告1紙(檢體編││││號:290)。││││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290)││├──┼─────────┼───────────────┤│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完畢後5│││記錄表1份。│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事實。│││紀錄表1份。│⑵累犯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