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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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鑫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鑫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判決案號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並就事實部分更正施用時間為「於107年7月25日10時43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補充施用地點、方式為「在臺北市北投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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