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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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 姚雅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彩花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被繼承人張彩花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記事勿省略之戶籍謄本。二、請向被繼承人張彩花住所地所屬法院查詢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將查詢結果陳報到院。三、請具狀更正相對人張彩花之列載,相對人張彩花已死亡,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始屬適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應列不動產之現在所有權人,倘現在所有權人有死亡之情事,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四、請補繳裁判費壹仟元。繳費方式如附件,繳費後請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五、花蓮縣○○鄉○○○段○○○○○○○○○○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全部)六、花蓮縣○○鄉○○○段○○○○○○○○○○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全部)七、花蓮縣○○鄉○○○段○○○○○○○○○○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建號全部)八、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此通知書已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述,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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