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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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
,被告之父親 洪連蒲 與哥哥甲○○即 洪東藷 於88年間曾與原
告開過債務協商會議,並付過原告利息,詎被告自88年起迄
今均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之父親洪連蒲稱因為被告家要增建
房屋,向伊父親 梁基泮 借款60萬元,伊父親則向伊拿錢借給
被告家,被告之父親稱該60萬元由其兩個兒子即甲○○及被
告負責償還,一人還30萬元,當時是伊父親向伊拿錢,至於
伊父親是借錢給被告或被告之父親,伊不清楚。借據是伊父
親拿回交給伊的,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伊不
清楚。伊有與被告之哥哥甲○○開過債務協商會議,當時被
告並未在場。被告之父親洪連蒲及哥哥甲○○有付過伊利息
,惟自90年12月31日之後就未再付過。伊在93年間曾至被告
家請求被告還款,惟被告當時亦否認有借款。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並非伊所
為。伊父親亦未曾說過其有向原告借款要伊負責。否認原告
曾至伊家裡請求清償債務,伊亦未曾參加過債務協商會議。
況依借據上之借款期間是在81年,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未約定
還款期限等語,被告則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在借款
證書上簽名蓋章,且借據之借款期間是在81年,現已超過請
求權期間等語。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既以該借款
返還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為抗辯,則因若原告請求時已罹於
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是乃先就
「原告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爭點
審究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
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且原告自承借款未約定還款期
限,揆諸前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成立
時即81年4月8日起算。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3月6日與被告之哥哥甲○○開過債務協
商會議,惟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時沒有參加,且證人即當時之
里長丁○○證稱:被告之父親洪連蒲及哥哥甲○○當時有請
伊協調債權人來協調債權,當時洪連蒲及甲○○有承認向原
告借款,惟被告當時沒有在場,故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借錢等
語(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當時並未
參加債務協商會議,亦未向原告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
。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間曾至被告家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時否認有向其借款,可知,被告當時亦
未向原告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
㈤綜上,被告從未曾向原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則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96年4月8日屆滿。原告於
97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收狀章),即
已逾上開15年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