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被告黃吉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6J-3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4日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對黃吉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烏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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