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該條第1、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僅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洪金銘並無符合該第3項規定,即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屬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酒醉騎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被告 洪金銘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807巷內某工廠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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