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瓊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瓊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優酪乳壹罐、泡菜罐頭壹罐、咖啡壹罐及飯團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瓊慧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竊盜
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陳怡靜 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泡麵1碗、優酪乳1罐、泡菜罐頭1罐、咖啡1罐及飯團4個,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19號被告彭瓊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陳怡靜負責管領之泡麵1碗、優酪乳
1罐、泡菜罐頭1罐、飯糰4個及咖啡1罐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3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欲購買之珍珍鱈魚香絲後即離去。嗣陳怡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被告購買珍珍鱈魚香絲電子發票存根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