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230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折算一日││││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03月26日│108年0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684號│字第268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29日│108年06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76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06日│108年0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91號│第12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