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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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萬6,89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2萬4,843元。㈡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22頁正面)。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間介紹伊及訴外人 張洪洲莊玉蘭 等3人,共同以每坪2,800元之價格購買訴外人 林耳 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516-22地號(嗣再經分割出同小段516-82地號)面積共4,318平方公尺(約1,30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出資購買部分為其中之250坪土地,均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張益 所有。再由訴外人張益出具切結書表明該土地實屬伊及訴外人張洪洲、莊玉蘭等3人所共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妻即訴外人 王江幸子 、及訴外人張洪洲、莊玉蘭等3人。 嗣伊 等即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迄92年11月間伊自移民之澳洲返台,始知被告已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經聯繫被告洽談租金利益之分配問題,被告明知其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1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李池上 ,竟向伊夫妻誆稱該土地尚未出租,或謊稱每月租金僅7萬元,而違背受託為管理人之義務,以詐欺方式短報應分配予伊之利益。依伊出資所購買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19.11%計算結果,每月可分得2萬4,843元,伊自92年9月1日起,迄98年2月28日止,共67個月未受分配之租金利益損失為
166萬4,481元;又自伊於93年3月1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利益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計至98年3月17日止,其應給付利息共22萬9,45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4頁);嗣又已陸續到期之自98年3月1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計13個月,伊未受分配之租金利益損失為32萬2,959元。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合計221萬6,890元之損害。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所收取之金錢本息。且因被告否認伊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拒絕分配租金予伊,顯不願履行就系爭土地所應分配將來到期予伊之租金利益,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追加將來給付之訴及追加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221萬6,89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2萬4,843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現已死亡之林耳所有,因林耳積欠伊債務,乃以之抵償債務,伊以訴外人主 張查某 名義登記,張查某於生前曾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伊,已足證明該土地為伊所有。伊曾將部分土地出讓與張洪洲、莊玉蘭,彼等於71年7月7日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委由伊全權管理,每月管理費用1萬5,000元。張益於65年9月21日所出具切結書,並非張益所出具,而原告、張洪洲與林耳於65年5月6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其上雖有張洪洲指印,並經鑑定無誤,亦僅能證明張洪洲立有該契約而已。原告不能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中250坪,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委任伊管理該土地,未受有損害,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又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由他共有人張洪洲、莊玉蘭之委任管理該土地,算至99年間,已逾28年,管理費用按每月1萬5,000元應由伊收取,扣除至
96年10月份止之租金533萬元,尚不敷甚多,如再加計伊歷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水電費,伊所墊付之款項已超過400萬元,是原告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租金利益可資請求。況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共4,318平方公尺,原為林耳所有,於65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益,張益並於同(24)日提供該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洪洲、莊玉蘭、原告之妻王江幸子等3人之事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5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3983號函及隨文附件可證(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97頁至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系爭土地於65年9月24日雖經登記為張益所有,惟全係因該土地為農地,始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張益名義登記,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4、78頁)。而張益曾於65年9月21日出具切結書交與張洪洲、莊玉蘭、王江幸子收執,於其內明確表示:系爭土地雖是以伊名義登記,惟伊祇是空頭名義而已,實際上確是張洪洲、莊玉蘭、王江幸子等3人共同所有,有該切結書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4頁)。再經徵諸張益於65年9月24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隨即於同(24)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洪洲、莊玉蘭、王江幸子第3人,以資擔保等情節(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97頁),已足證明上開切結書確係張益所出具。亦足證明僅原告之妻王江幸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
五、原告、張洪洲於65年5月6日與林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2,800元之價格,向林耳購買系爭土地,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該契約上張洪洲之指印為真正,已據刑事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6、127頁);再經徵諸林耳確已於65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借用名義人張益,張益並於同(24)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洪洲、莊玉蘭、原告之妻王江幸子等3人,以資擔保等情節(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97頁),已足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雖原告係與張洪洲、莊玉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既係借用張益名義登記,僅對於張益取得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自認伊欲將該土地贈與伊妻王江幸子,始要求張益在上開切結書表明伊妻王江幸子為實際上共有人,並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妻王江幸子,以資擔保(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8頁),已足證明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對於張益所取得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其妻王江幸子,並已通知張益,而對於張益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僅原告之妻王江幸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
六、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始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觀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至明。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已如上述,自未受有損害;亦非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應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伊縱未與被告以書面簽訂委任契約,惟系爭土地向由被告管理使用,應認兩造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9、20頁、第122頁背面)。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委任伊管理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林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益之初,即非該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僅原告之妻王江幸子為該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尚難僅憑系爭土地向由被告管理使用一節,遽推認兩造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金錢及孳息,亦屬無據。
七、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刑事法院依作欺得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辨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如上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及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6,89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2萬4,8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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