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宇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物品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