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原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照片二十八張、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扣案水果刀,足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盜、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於強盜前更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盜過程更以傷害之強暴方式施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非輕,整個犯罪過程時間又長達數小時,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強盜後被告為掩飾自己罪證,更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惡性實在重大,雖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支付和解金,犯後態度尚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強制罪、攜帶凶器強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八年、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核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已就大部分案情坦誠不諱,然有部分案情,上訴人認有重新自白之必要,請求姑念被告年少無知,希望能給予上訴人再次陳述機會云云。惟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況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徵詢被告對本案最後有無任何陳述,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需要重新陳述之意見,事後再提起前開上訴空泛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仍有部分案情需要自白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及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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