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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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7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2,127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6年8月7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18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以其漏報之土城青雲郵局存款屬公務員優惠存款帳戶,所有款項均由原任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直接撥入,其未曾提領,郵局亦未寄發扣繳憑單,又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一個人於郵局僅能開立一個帳戶,其在北投明德郵局已開立帳戶,致未想到在土城青雲郵局另開立有帳戶,另其事後至土城青雲郵局辦理結清時,發現該郵局之建檔資料將其姓名誤載為「 李傳 」,縱其欲查詢該筆存款,亦難以查到,其於申報92年度財產時,確實不知有該帳戶存款致漏未申報,不足認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347號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未申報其在土城青雲郵局存款202,127元,是否為故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原任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郵局存款202,127元,故意申報不實。
⒉原告或有過失,但並無故意:
故意與過失最主要的差別在於,「故意」是對事實有所預見,「過失」則是對事實雖無預見,但有預見的可能性。以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的標準,也必需是行為人對不實申報的結果已有預見,才能論以故意;如果行為人對不實申報的結果並沒有預見,而只是沒有採取其他可以避免可能之不實申報結果發生的方法時,則只能因行為人違反一定的查證義務,而論以過失之責。原處分認原告未盡查證的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充其量只能認為有過失,與間接故意完全搭不上邊。至於原處分理由中所寫原告對法規應有認識一事,涉及的是對法規範認知的問題,是不法意識的層次,跟故意、過失的認定根本沒有任何的關係。我們舉兩個例子來說明。⑴行為人明知他有一個常在使用的存款帳戶或每月固定還款的貸款帳戶,到了要申報的時候,因為懶得去刷本子,所以就照著本子上兩個月前的餘額申報財產,這時候行為人已經可以預見依照兩個月前的餘額申報,必然會發生不實的結果,但仍然依此申報,我們可以認定行為人是有故意的。⑵行為人並不清楚他自己到底在哪些銀行開了帳戶,雖然他可以向全臺灣現有的幾百、甚至幾千家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查詢到底有沒有開戶,但因為成本太高,他沒有做這個動作,而只是把他現存使用中的所有帳戶餘額資料都更新了,並據以申報。這時候行為人對於到底有沒有其他的銀行帳戶內有錢一事,並沒有預見,而只是有預見的可能性,如果真的發生了不實申報的結果,我們就只能認定他有過失。從原告漏未申報的帳戶是屬公務員優惠存款帳戶,所有款項均係由原任職之板橋地檢署直接撥入,從未經過原告之手;所有款項從撥入帳戶後,從未有過提領紀錄;漏報之帳戶係於郵局開立,並不會寄發扣繳憑單;原告確實自原任職之板橋地檢署調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調任臺北地檢署;原告確於接獲漏報通知後,始至原開立位於板橋地檢署內之青雲郵局辦理帳戶結清等情觀之,原告於申報92年度財產時,確實不知有該帳戶存款漏未申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原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
⒊事實上,原告也無從得知原告到底在哪些金融機構有開戶
。原處分書提到,「況該存款查詢並非難事,申報人若未能確實查詢即憑以申報,如何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但這樣的推論隱含了一個前提事實,也就是原告知道自己在哪一家金融機構有開戶。如果說,原告確實知道自己在哪一家金融機構有開戶,當然可以輕易的查詢自己的存款餘額,但原告早已遺忘了有這個帳戶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又如何知道該去查詢這個帳戶裏的存款餘額呢?就算原告願意花1,000元到稅捐機關去查自己的財產資料,由於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在本金100萬元以下的存款是免稅的,就算查也查不出來原告在青雲郵局還有一筆存款。況且郵政儲金匯兌法也規定,一個人在郵局只能開立一個帳戶,原告在北投明德郵局開有帳戶,就正常的情形來說,是不能再開一個郵局帳戶的。原告怎麼會想得到還有另一個青雲郵局的帳戶呢?事後在原告到青雲郵局辦理結清時,發現以原告的名字「甲○○」查詢,並沒有辦法查到開戶資料。一直到原告告知遭通知漏未申報此筆存款,始發現原告在青雲郵局的建檔資料姓名誤載為「李傳」,而非「甲○○」。在這樣的情形下,原告到底該如何得知有這筆漏報的存款?⒋這件真正的爭點只有1個,就是間接故意與過失之間認定
標準的差異。如果是以歷來就財產申報案件中的標準來認定是否為故意,所有的車禍致死案件就應該被認定為故意殺人,而非過失致死。原告也清楚,歷來就公職人員漏報財產是否故意的認定,一直都是以曲解「間接故意」的方式來處理的,要不然大部分的案件會落入「過失」的範圍而不用處罰,就會架空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的處罰規定。但會導致這樣的結果,是立法的疏漏,是立法者要考慮是否在「過失」的情形也要訂定處罰規定。為什麼要司法以曲解故意概念的方式來維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制體系?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無非以其對於申報不實之結果並無預
見,故僅有過失,而無間接故意,其漏報之土城青雲郵局存款屬公務員優惠存款帳戶,均由原任職之板橋地檢署直接撥入,其未曾提領,亦無扣繳憑單,是其無從得知究於哪些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況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一個人在郵局僅能開立一個帳戶,其在北投明德郵局開有帳戶,如何能想到自己在土城青雲郵局另有帳戶?另其事後至土城青雲郵局辦理結清時,發現該郵局之建檔資料將其姓名誤載為「李傳」,縱其欲查詢該筆存款,亦難以查到云云為據。
⒉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
存款類總額達100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2年確有故意漏報其名下郵局存款情事,有原告92年度申報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處分自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為上開陳述,惟查: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
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況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表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屬間接故意。
⑵再查,存款帳戶之開立,須有當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
始得為之,況公務員優惠存款,係每月自薪資直接撥出一定金額至該帳戶,扣款情形均會顯示於每月之薪資明細表,該帳戶有20餘萬元存款,金額非微,原告聲稱遺忘該筆帳戶之存在,與常理不符。
⑶按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存簿儲金,每
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然經電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該條規定,一人僅能於臺灣郵政開立一個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及定期存款則不在此限),不得於同一或不同之郵局,開設二個以上之存簿儲金帳戶,該公司自實施全國郵局電腦連線後,存戶開立新帳戶時,均會檢核是否於其他郵局亦有帳戶,惟電腦連線係採分區漸進實施,故存款人如於尚未連線之郵局開有帳戶,於另一郵局開立新帳戶時,亦無法檢核出前一帳戶,而造成同一存戶有二帳戶,臺灣郵政如事後發現有此種情形,雖會通知存戶應結清其中一帳戶,惟目前全面通知仍有困難,且亦無法強制存戶前來辦理結清,故目前仍有不少存戶具有二個以上之存簿儲金帳戶。⑷至原告事後發現郵局誤載其帳戶姓名乙節,經查:申報
人自行洽金融機構查詢存款時,亦可由身分證字號查得名下存款帳戶,否則本案受理申報機構如何查得原告有此筆存款?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於申報之初,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法官、檢
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郵局存款202,127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6年8月7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181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漏未申報其在土城青雲郵局存款202,127元,是否為故意?㈢經查:
⒈原告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申報財產時,其存款總
額已逾100萬元,惟漏報其土城青雲郵局存款202,127元,有其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14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
⒊本件原告訴稱:其漏報之土城青雲郵局存款屬公務員優惠
存款帳戶,所有款項均由原任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直接撥入,其未曾提領,郵局亦未寄發扣繳憑單,又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一個人於郵局僅能開立一個帳戶,其在北投明德郵局已開立帳戶,致未想到在土城青雲郵局另開立有帳戶,另其事後至土城青雲郵局辦理結清時,發現該郵局之建檔資料將其姓名誤載為「李傳」,縱其欲查詢該筆存款,亦難以查到,其於申報92年度財產時,確實忘記有該帳戶存款致漏未申報,不足認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⒋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提出土城青雲郵局存摺影本為憑(
參原處分卷第11頁),該存款帳戶係於89年3月所開立,屬公務員優惠存款帳戶,自同年5月1日起每月由原告服務之地檢署於原告之薪資中轉入一萬元,截至92年6月止,存款餘額連同利息共計202,127元(含利息),其間原告確未曾提領,此有該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92年財產申報,其存款部分已申報1,217,731元,此並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稽,按郵局公教存款係郵局針對公教人員給與較一般存款較優惠利率之存款,其存款來源僅得由薪資中定額轉存,故一般公教人員如無特別需要,通常不一定會自該公教存款中經常提領,本件原告一般銀行存款餘額既有1,217,731元之多,且事實上該公教存款自開戶後原告均未有提領紀錄,應可認原告之支出於其他所得即足敷使用,再衡諸原告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先後曾於90年間自板橋地檢署調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1年間調任臺北地檢署,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頁筆錄)。則原告稱其於申報92年度財產時,確實忘記有該帳戶存款漏未申報,應係長久未有動用紀錄,又調離板橋地檢署,致忘記曾開立上開帳戶,要難認與常情不符,自不足認原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再者,原告既已申報存款1,217,731元,而上開公教存款來源復均屬合法薪資所得,衡情原告亦無隱匿不報之必要。被告雖稱:間接故意不論動機,如原告稍加注意即知該財產之存在而未申報,仍成立間接故意云云。然間接故意之成立,須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是否稍加注意即知財產之存在,核屬有無過失或重大過失之問題,至是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應斟酌具體情狀而定。本件原告身為檢察官,應知如故意申報不實,將受行政罰鍰,且亦有損名譽,系爭公教存款既無隱匿不報之必要,則要難認本件漏未申報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復參以郵政儲金匯兌法亦規定同一人只能有一本郵局存摺,雖實際上因稽察之困難,或有發生同一人有一本以上郵政存摺之情形,然此究屬例外。本件原告當時已持有北投明德郵局存摺,其因此誤信別無其他郵局存摺,而未再進一步查證是否有系爭公教存款帳戶之存在,應屬有無過失或重大過失之問題,難認原告有「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要之,原告於申報92年度財產時,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固難認毫無過失,惟究與故意有間,被告以此論斷「原告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經準備程序調查後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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