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虎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傅金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金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30日9時17分許、11時34分至48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時17分至11時3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傅金城為 傅維 作同宗族之親戚,因認與 傅維作 及其家
人間尚有土地糾紛,遂接續於上開時間,至傅維作上址住處前,不停大聲叫囂,要求傅維作及家人出來等語,藉端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固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大聲嚷嚷,我是要找遠房堂弟「 阿為 」調解土地糾紛的事,但對方不出面,才會去他家找他,目的是想要跟「阿為」及他的家人講清楚,希望能夠調解云云,惟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傅維作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移送人傅金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音影光碟。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3211號函暨警員 林義哲 職務報告。
㈤被移送人傅金城於警詢之供述。㈥據上,足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甚明。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因認與被害人及其家人之間有土地糾紛,而有嫌隙(參本院卷第14頁被移送人所述),為此事至被害人住處大聲叫囂,要求被害人及其家人出面,所為十分不理性,顯有意滋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已逾70歲,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並不可取,兼衡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其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移送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更多裁判書